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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情况申报审核实施办法(暂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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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11-12 20:19:16 | 来源:2018-01-05 教就部

 

第一条 为规范本市行政区域内安排残疾人就业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情况的申报审核,根据《北京市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京财税〔2017〕778号)等文件精神,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残疾人,是指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或《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1至8级)的人员。

 

第三条 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符合以下条件方可计入本单位所安排的残疾人就业人数:

 

(一)将残疾人录用为机关、事业单位在编人员,或依法与劳动年龄内残疾人签订1年以上(含1年)劳动合同(服务协议);

 

(二)依法支付残疾人工资;

 

(三)依法为残疾人在本市按月足额缴纳各项社会保险。

 

第四条 用人单位安排1名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1至2级)或《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1至3级)人员就业满1年的,按照安排2名残疾人计算;未满1年的,按照安排残疾人实际就业月数的2倍计算;用人单位成立未满1年的,按照安排残疾人实际就业月数除以用人单位成立月数所得结果数的2倍计算。

 

用人单位安排1名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3至4级)或《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4至8级)人员就业满1年的,按照安排1名残疾人计算;未满1年的,按照安排残疾人实际就业月数计算;用人单位成立未满1年的,按照残疾人实际就业月数除以用人单位成立月数所得结果数计算。

 

用人单位跨地区招用残疾人的,应计入所安排的残疾人就业人数。

 

第五条 以劳务派遣用工的,应计入派遣单位所安排的残疾人就业人数。

 

与残疾人签订劳动合同、为残疾人发放工资和缴纳社会保险的用人单位不为同一单位,但单位间存在上下级隶属关系的(以下简称存在上下级隶属关系的单位),该残疾人应按月计入其个人所得税工资薪金项目申报缴纳单位所安排的残疾人就业人数。

 

第六条 用人单位应于每年8月1日至9月15日,向地税登记地的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申报上年本单位安排的残疾人就业人数。未在规定时间内申报的,视为未安排残疾人就业。规定申报时间的最后一日是法定休假日的,以休假日期满的次日为规定申报时间的最后一日;在规定申报时间内有连续3日以上法定休假日的,按休假日天数顺延。

 

用人单位申报安排残疾人就业情况,可通过“北京市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情况网上申报系统”(以下简称“网上申报系统”)申报,或到地税登记地的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现场申报。

 

未安排残疾人就业的用人单位采取自核自缴的方式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报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第七条 所安排就业的残疾人存在以下情况之一的,用人单位须现场申报该残疾人的就业情况;不存在以下情况的,用人单位可通过“网上申报系统”申报该残疾人的就业情况:

 

(一)与用人单位首次签订劳动合同(服务协议)、续签劳动合同(服务协议)或变更劳动合同(服务协议)期限的;机关、事业单位首次申报的在编人员;

 

(二) 用人单位实际向其支付的月工资低于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或延期向其支付工资且延期不超过30天的;

 

(三)在存在上下级隶属关系的单位就业的;

 

(四)非本市户籍的。

 

第八条 用人单位现场申报时,应提交下列材料(复印件须加盖用人单位公章):

 

(一)《北京市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情况表》;

 

(二)所申报残疾人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北京市残疾人服务一卡通》或《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1至8级)复印件;

 

(三)与残疾人首次签订劳动合同(服务协议)、续签劳动合同(服务协议)或变更劳动合同(服务协议)期限的,应提供劳动合同(服务协议)的原件及复印件;机关、事业单位首次申报的在编人员,应提供主管人事部门出具的相关证明材料;

 

(四)实际支付残疾人的月工资低于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应提供该残疾人病假、事假考勤记录或本单位停工、停业等相关证明材料;延期支付残疾人工资且延期不超过30天的,应提供本单位生产经营困难的证明材料;

 

(五)存在上下级隶属关系的单位,应提供上下级隶属关系的证明材料;

 

(六)所申报残疾人为非本市户籍的,还应提供下列材料:

 

1.该残疾人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或《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1至8级)原件;

 

2.该残疾人的《北京市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岗位说明书》;

 

3.上年含该残疾人的《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单位职工缴费信息)》。

 

第九条 用人单位通过“网上申报系统”申报的,应在申报完成后的3个工作日后,再次登陆系统查看审核结果。对审核结果无异议的,确认后打印《北京市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情况审核确定书》(以下简称《审核确定书》);对审核结果有异议的,在规定时间持存在异议残疾人的相关材料进行现场申报。

 

用人单位进行现场申报的,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应在申报后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确定,并出具《审核确定书》。

 

第十条 用人单位因故需要重新申报的,可在审核确定之日起3年内,持规定材料进行现场申报。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应在重新申报后10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确定,并出具《北京市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情况重新审核确定书》,同时收回原《审核确定书》。

 

第十一条 各区残疾人联合会应每年对辖区内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审核情况进行公示。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申报安排残疾人就业情况时所提交的材料应真实、有效,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三条 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在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情况审核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按规定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北京市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情况申报审核实施办法(暂行)》(京残发〔2016〕45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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